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王某與韓某2000年登記結婚。2010年4月,王某向某信用合作聯社貸款3萬元購買了一輛汽車。2011年,韓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法院判決準予離婚,但對王某貸款3萬元及購買的汽車未進行分割。其后,韓某向王某表示,王某所貸3萬元與自己無關。離婚判決生效后,王某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監(jiān)督。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借款是否為王某、韓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guī)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向他人出具借條或以個人名義對外所具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除以下四種情形外,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夫妻雙方有約定,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并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由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3)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確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一般以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以及有無共享債務的利益為判斷標準。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fā)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本案中,王某以其名義在某信用合作聯社貸款3萬元用于購買汽車,該筆貸款發(fā)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系用于購買車輛,為家庭共同生活而服務。雖然韓某以其不知情為由不予認可,但其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該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理應共同承擔。據此,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抗訴,法院再審支持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改判王某、韓某共同償還3萬元貸款。